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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韙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先由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某分行以不實之理由即「廠商(汽車零件)」之名義辦理將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甫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申請設定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連同其於109年5月12日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即乙○○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後,乙○○旋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4224號函暨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01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214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當時缺錢,當初伊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人在幫忙辦貸款,伊就加他LINE,對方說辦貸款要洗金流,他就慢慢的引導伊,讓伊自己去加約定帳戶,之後伊確實把伊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他也要伊把伊手機的網銀做登出,所以伊真的不知道伊帳戶內有這麼大筆錢來往,是銀行打電話告知伊伊的帳戶被警示伊才知道,伊後來再去找那一個人的時候伊已經連絡不到他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4224號函暨附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010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214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出至三信商銀上開帳戶及被告自己之合庫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況,被害人甲○○之被害款項尚有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4日分成數筆小額匯入被告自己之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於本院並未交代為何贓款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再轉至其合庫帳戶,是其辯詞實無可信。
㈢依卷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之500元以網銀轉至被告之合庫上開帳戶後,中國信託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剩區區500元,該帳戶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可見其信用狀況不良,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說可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考諸被告既然自知其信用不良,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又僅剩500元,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其又知以欺罔銀行行員之方式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
是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他人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3,660,000元之鉅之損失,造成社會無辜大眾巨大損害,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轉功能,其之可譴責性極高,不應輕縱、另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顯然尚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又自整起案件觀之,被告均係被動待檢警及本院調查到相關事證,始被動陳述相關事實,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代被害人小部分之被害款項為何會轉至其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乙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部分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中之三信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帳戶係信安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展輝)帳戶,卻顯然於111年11月22日開戶即係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甚且涉及虛設行號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藉此加入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即使用暱稱「朱家泓」、「$晉達客服-小夢」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晉達環球」APP進行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可從APP上看盤及出入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3,000,000元 本案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2,000,000元 ⑵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分許,999,700元 ⑶112年1月1日晚間10時18分許,400元 ⑷112年1月3日凌晨1時56分許,300元 ⑸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分許,230元 ⑹112年1月3日晚間6時41分許,435元 ⑺112年1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25元 ⑴「三信商銀上開帳戶」 ⑵同⑴ ⑶「乙○○合庫帳戶」 ⑷同⑶ ⑸同⑶ ⑹同⑶ ⑺同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加入「強勢股集中贏交流群T3」之群組,隨即使用暱稱「張雨涵」、「BTMIN-鐘梓欽」、「雅玲」、「蔣明誠」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賺錢,須先下載「BTMIN」APP,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使用該APP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660,000元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43分許,660,000元 「三信商銀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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