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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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21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客戶聲明書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手機1支、客戶聲明書1張、被告謝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6月1日前往附表編號1所載地點,欲向告訴人温秀錦收取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521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溫112偵27872字第113901037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次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另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附表編號2中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

2.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及客戶聲明書1張,均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偵查時陳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本案共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300元,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2114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112年度偵字第52114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謝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14號
被 告 謝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加入LINE暱稱「郭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謝博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方式轉交給上游。
謝博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㈠112年3月26日21時34分,以LINE暱稱「ANNA」、「酷幣商行」、「恆申」及其他不詳之假幣商名義向温秀錦佯稱:使用不詳之軟體購買股票、透過「酷幣商行」、「恆申」及其他不詳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温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日16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謝博鈞,謝博鈞收取上開70萬元後,即將款項放置桃園市不詳公園廁所內;
㈡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侯志良」、「Cloud-b客服經理」、「好幣所」向李偉立佯稱:使用「Cloud-bitcoin交易所」交易軟體、並透過「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28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共207萬元後,李偉立於同年6月2日8時56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於同日15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咖啡廳面交付款100萬元,然李偉立發覺上開交易軟體竟無法提領款項,遂報警處理,李偉立遂於同日15時許仍出現在上開咖啡廳,並將內容物含5張千元真鈔、955張假鈔之紙袋,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謝博鈞,謝博鈞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謝博鈞因而未遂,警員並在謝博鈞身上扣得上開紙袋(含真鈔及假鈔)、現金1萬300元、客戶聲明書1份、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温秀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偉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秀錦、李偉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温秀錦、李偉立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IPHONE 8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郭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謝博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謙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博鈞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加入LINE暱稱「郭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博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52114號案件部分起訴)。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謝博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不詳地點方式轉交給上游。
謝博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文靜」、「酷幣商行」向葉禩正佯稱:使用「第一資本」交易軟體、並透過「酷幣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致葉禩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付款,葉禩正便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謝博鈞。
二、案經葉禩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博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禩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軟體截圖、手寫資料、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郭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72號、第521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分屬不同時間交付不同帳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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