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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幃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楊幃城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兔馬」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楊幃城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其明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詳之資金,再依指示提款上繳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貪圖提領金額1%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許,由楊幃城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幃城彰銀帳戶」)供「赤兔馬」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之人,向林麗芳佯稱:可投資其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14時54分許、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75萬7,000元、5萬2,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陳文明(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文明遠東帳戶」),旋於同日14時37分許、15時4分許,分別遭轉匯72萬2,000元、19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楊幃城彰銀帳戶」內。
楊幃城旋依「赤兔馬」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其配偶古羽琪(其涉案之部分應由本院告發)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羽琪中信帳戶」);
復於同日15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古羽琪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4,000元至楊幃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幃城中信帳戶」)內。
楊幃城再將其洗至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15時57分均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由古羽琪於110年6月10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不實之理由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楊幃城洗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由其於110年6月15日17時22分至17時31分以現金提領方式全數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台中大里分局(起訴書誤載內埔分局)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楊幃城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告訴人林麗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古羽琪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楊幃城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查詢之銀行回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楊幃城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幃城固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最後階段皆口稱認罪,然於本院就其警、偵訊內容確認其在將被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時是否知道在轉詐欺集團之髒錢時,矢口否認犯罪,其於庭後並立即具狀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下真的不知道(是轉髒錢)、希望法院把我分案好好審理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林麗芳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林麗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復有被告楊幃城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楊幃城之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古羽琪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楊幃城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查詢之銀行回函暨附件,告訴人林麗芳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受騙款項經層轉,最後匯入被告及其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且該款項已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10年10月17日警詢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一投資網站的廣告就點擊加「鄭老師」LINE好友,他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每日評估匯率蒐集海外資訊來評估,他把伊拉進一個群組,後來「鄭老師」介紹「寧德時代」網站給伊,伊先申辦該網站帳號與密碼,伊再連絡「寧德時代」網站LIEN客服並加好友,他叫伊提供證件、銀行帳號,綁定伊三個帳戶包括中國信託、渣打、彰銀,綁好後到「寧德時代」網站投資,「鄭老師」會不定期在群組中告知下注哪種股票,伊帳戶內之存入款都是伊在「寧德時代」網站投資贏來的,贏來後伊就馬上提領轉至伊銀行帳戶云云,言之鑿鑿,卻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完全翻供改辯稱:伊是幫前案中之「赤兔馬」提領,伊離開後,「赤兔馬」希望伊再幫忙轉帳,因伊前面已有與「赤兔馬」一起做,伊怕自己會有事,且對方已轉錢進來,就先幫他轉到對方帳戶,伊在做警詢筆錄時還不知道那些是贓款云云,伊就照「赤兔馬」教伊講的內容講,直到伊被查獲才知這些是贓款云云。
可見被告前後所言,風馬牛相互扞挌,是其所稱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云云,已未可信。
更況,被告於警詢所稱「寧德時代」網站,已據本院在日常眾多之詐欺集團案件中得知,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此一投資網站,所謂之「寧德時代」網站僅係詐欺集團教唆下手於遭查獲時應付檢警之謊言,詐欺集團並會下傳不實之「寧德時代」投資網站之P圖(偽圖)予下手,以供下手取信檢警是真的在該網站做投資並有獲利,此均為本院職權已知之事項,是可見被告上開「寧德時代」網站云云之辯詞,核係虛偽。
不僅如此,被告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786號判決中,亦遭本院指出其於該案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扣押手機內找到的教戰守則是叫赤兔馬的人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係因遭警方扣得其手機,並在手機內查得教戰守則,被告始於檢察官113年1月11日偵訊時再翻稱上語置辯,並以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云云,以求脫罪。
又查,被告之妻古羽琪於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彰銀上開帳戶前數日之110年6月10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不實之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該銀行銀行謊稱該帳戶係其「家人」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280號函及附件可憑,實則,上開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是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三層洗錢帳戶,被告並將洗至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15時57分均轉匯至古羽琪綁定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被告之彰銀帳戶為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洗錢兼詐欺帳戶,其妻古羽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則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古羽琪綁定之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第三層洗錢帳戶,此等金流之層層轉匯,不但是詐欺集團之精心設計,亦係在被告及其妻古羽琪之精心配合之下所為,被告當然知道其層層轉匯之款項及經轉匯提領之現款均屬詐欺贓款,是被告於本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彰彰明甚,無從動搖!㈢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為採,其於本案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司不同職務而詐取告訴人金錢並層層洗錢之事實極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轉匯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赤兔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以被告之層層洗錢之行為特徵觀之,更屬詐欺集團水房人員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將贓款轉匯或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行為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赤兔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林麗芳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2,000,000元,而其中由被告層轉之金額亦高達921,000元、被告犯後顯然隨訴訟進度及檢警掌握之證據而更異其詞,並一面口稱認罪,以博取司法機關輕判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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