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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金融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廣為蒐集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阿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某處,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擔任車手負責臨櫃提款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9年6月13日某時起,陸續利用交友平台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泠泠」之帳號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投資「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本案涉嫌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99號、第31405號、第33535號、第33851號、第36101號、第36951號、第37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第1478號、第2203號、第2477號、第3290號、第3805號、第3954號、第4503號、第4885號、第5433號、第6334號、第6850號、第6851號、第8014號、第8147號、第10087號、第10792號、第13379號、第15239號、第15285號、第17891號、第18254號、第19182號、第19190號、第20882號、第22234號、第23127號、第25918號、第26642號、第29928號、第31654號、第32412號、第33407號、第38146號、第39611號、第40115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第5551號、第8570號、第9024號、第26114號、第26253號、第29323號、第3144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36頁、第39至106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579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秀松112偵55799字第113903335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
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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