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0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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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向葉煥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補充「並出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之證件及提供假收據交付葉煥昇收執」。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不實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由被告陳冠豪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葉煥昇,用以表示自己係「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10月23日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蔡新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後,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交付之支付款憑證單據,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拿的錢我可以抽2%(見偵卷第13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支付款憑證單據(見偵卷第79頁)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 「黃揚杰」簽名1枚、指印1枚 公司大章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蔡新發」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冠豪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面交款項2%之報酬。
陳冠豪、「蔡新發」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向葉煥昇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國喬」,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葉煥昇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1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等待。
嗣陳冠豪依「蔡新發」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址,向葉煥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陳冠豪依「蔡新發」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國中旁電箱,以此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葉煥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至陳冠豪居所拘提陳冠豪時,並扣得收據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煥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受「蔡新發」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煥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1份 ⑶告訴人指認紀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即為112年10月23日11時許向告訴人取款30萬者之事實。
3 被告NHF-53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資料等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點,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處附近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點,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300,000*0.02=6,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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