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1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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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000年00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陳順升」補充更正為「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陳順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後簡嘉良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後簡嘉良再依『林國慶』之指示以分次提領20萬元、10萬元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元大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人(下簡稱「林國慶」)使用,復又聽從「林國慶」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元大帳戶內告訴人陳順升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提領後轉交予依「林國慶」指示之某不詳之人,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固分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惟此係基於將詐欺贓款取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再被告與「林國慶」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名下元大帳戶予「林國慶」使用,嗣又聽從「林國慶」之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交予聽從「林國慶」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之人,其所為除與「林國慶」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領出,並交予受「林國慶」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式將贓款上交予「林國慶」,是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元大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國慶」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簡嘉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簡嘉良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簡嘉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嘉良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0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陳順升,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內。
後簡嘉良再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林國慶」指示之某不詳之人。
嗣經陳順升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匯款回條。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
㈣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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