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71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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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ee暱稱「宇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宇豪」聯繫告訴人乙○○,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5時31分、32分、48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000 年0 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第790 號、第791 號、第792 號、第794 號於112 年12月4 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3 年1 月18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合作金庫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是同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觀諸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乙○○於111 年9 月23日匯款),核與前案之受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於111 年9 月26日匯款)接近,且均作為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可能性,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113 年3 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22日丙○秀雲113偵緝26字第1139036602 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顯然係於前案繫屬時,再為本案之起訴甚明。

四、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373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311號)部分,與起訴部分雖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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