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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良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世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石牌分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被訴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騙之同一行為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桃檢秀玉113偵緝689字第11390392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11時32分許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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