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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堃丞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經由鄭偉豪引介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錢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渠等謀議既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事證可佐黃堃丞知悉實際詐欺手法),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竹北偵查隊長」、「吳姓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林月英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有異,若不按照指示,將涉及刑事案件等語,致林月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及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員,嗣由「金錢豹」指示黃堃丞於同年月30日7時41分許,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ATM,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該款項及金融卡放置指定地點以層轉上游,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堃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月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於112年6月30日7時46分叫車資訊、軌跡路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及面交者,對於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主觀上實難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佐其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該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鄭偉豪、「金錢豹」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並提出父母罹癌之診斷證明書,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家庭狀況作為量刑事由已足,又本院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取得諒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1,000元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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