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0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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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王琦媛、林健明、劉奕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甲○○則負責提供其以「成致企業社甲○○」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王琦媛,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甲○○藉此獲取報酬。

謀議既定,甲○○、王琦媛、林健明、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11日發送假投資簡訊予乙○○,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以暱稱「蔣雯雯」、「陳坤佑」帳號向乙○○訛以下載「喬安金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甲○○再依王琦媛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領出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全部交付給王琦媛,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提供之對話截圖、「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對外發送大量簡訊,而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後,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㈠第15-29頁),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被害人如何被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再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王琦媛、林健明、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㈤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贓款交給共同正犯王琦媛,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得到告訴人原諒,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均轉出、領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㈠第344-346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上開贓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第86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案中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日先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就本案獲得之2日報酬共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乙○○ (有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427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30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 379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 35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19萬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16萬1,582元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 350萬元(含非乙○○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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