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清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人即他案共犯宜永福於
-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 (二)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 (四)被告與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
- (五)次按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
-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5、6、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行,均各以一
-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九)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6號、第1891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共組詐騙集團,於宜永福為警拘捕後,由賴清柳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後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
賴清柳並與「瑞克」、「鐵蛋」、「Ann或ACE」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如附表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如數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賴清柳,由賴清柳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後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賴清柳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賴清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人即他案共犯宜永福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謝䕒瑢遭詐騙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如附表編號4之金融帳戶時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匯入款項有無提領或轉出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惟上開金融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賴清柳未及提領上開贓款,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賴清柳就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至9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致前開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知共犯以何種理由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74頁),而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前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與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前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均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5、6、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分別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擔任車手之犯行及提領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元),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熊晟貿 113年1月10日某時,於網路佯稱代為辦理貸款等語詐騙 113年1月10日18時25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吉昌門市) 2萬元 (含陳陳嘉玟匯入款項) 2 陳嘉玟 113年1月10日某時,佯稱拍賣網站買家帳戶遭凍結,請求協助等語詐騙 113年1月10日18時33分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8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6萬元 (超萬3萬,4123元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3 張敏芳 113年1月10日,佯稱加入會員辦理貸款等語詐騙 113年1月10日19時11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0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超商) 1萬元 4 謝䕒瑢 113年1月10日,於網路佯稱房屋出租需先繳納押金等語詐騙 113年1月10日19時41分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無 無 帳戶經圈存警示 5 游舒芸 113年1月16日,佯稱協助拍賣網站買家下單等語詐騙 113年1月16日15時18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5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ATM) 6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ATM) 3萬9,000元 6 林世偉 113年1月16日,佯稱協助拍賣網站買家下單等語詐騙 113年1月16日16時9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6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14分 同上 2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16分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1月16日16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ATM) 6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27分 同上 4萬9,000元 7 游郁璇 113年1月16日,於網路佯稱中獎等語詐騙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9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ATM) 6萬元 (含遲文睿匯入款項) 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1月16日19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武漢門市ATM) 2萬元 113年1月16日20時0分 同上 2萬元 113年1月16日20時2分 同上 1萬元 8 遲文睿 113年1月16日,以手機簡訊及網路佯稱中獎等語詐騙 113年1月16日19時39分 3萬4,088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9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ATM) 2萬4,000元 (含游郁璇匯入款項) 9 林瑞雯 113年1月15日,佯稱協助拍賣網站買家下單等語詐騙 113年1月16日20時4分 7,123元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20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武漢門市ATM) 7,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