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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梓豪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母親黃鈺婷(黃鈺婷涉犯詐欺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婷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何毓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系統錯誤等語,致告訴人何毓芸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105元、18時26分匯款49,105元、18時37分匯款9985、18時38分匯款9,985元、18時40分匯款6,015元、19時24分匯款26,0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因認被告黃梓豪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梓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梓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8號判決處被告有罪(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112年度偵字第47303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黃鈺婷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黃梓豪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證人黃鈺婷(即「黃鈺婷郵局帳戶」申辦人)於偵訊中陳稱將「黃鈺婷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兒子(即被告黃梓豪),且被告知道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卷第6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將黃鈺婷的郵政帳戶、提款卡,連同你自己的提款卡交給LINE上面的人?)是。
我自己也是交郵局帳戶。」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卷第45頁),此與證人黃鈺婷所提供被告黃梓豪與暱稱「宇博」之對話紀錄互核一致,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963號卷第65至143頁)。
㈢被告同時交付「本案」之「黃鈺婷郵局帳戶」、「前案」之「黃梓豪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本案」告訴人何毓芸、「前案」告訴人陳昱霖、陳晉達及被害人戴勝鋒,「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雖不同,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前案」及「本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桃檢秀溫112偵緝4396字第113900327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審金訴卷第5頁),「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昱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昱霖,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1萬12元 黃梓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3萬7000元 2 陳晉達(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晉達,佯稱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20時0分、2萬70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戴勝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5時57分許,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致電被害人戴勝鋒,佯稱誤將其設為廠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8時4分、2萬9985元 劉振銘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5分、2萬9985元 黃梓豪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8時8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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