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88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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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均合併並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之「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李○霖、廖○碩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被告與共犯李○霖、廖○碩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少年李○霖、廖○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如本案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本案告訴人丁○○、乙○○、己○○及丙○○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四)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負責將提款進度回報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稱:須按指示操作帳戶以進行賣場認證等語。
112年11月10日13時11分 11,964元 賴振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51分 ④112年11月10日13時52分 ⑤112年11月10日13時53分 ⑥112年11月10日13時54分 ⑦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 ①20,000元 ②3,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2 乙○○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轉帳後方能認證等語。
112年11月10日13時13分 9,012元 賴振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轉帳後方能認證等語。
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 23,456元 賴振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作金流之實名登記等語。
112年11月10日13時48分 99,981元 賴振誠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參與李○霖、廖○碩(分別為98年9月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所屬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廖○碩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廖○碩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繳交上游,甲○○則負責回報詐欺款項提領進度。
甲○○明知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霖、廖○碩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丁○○、乙○○、己○○及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賴振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金融帳戶內。
嗣廖○碩於112年11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及李○霖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由李○霖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甲○○同時負責將提款進度回報予上游,待李○霖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全數交予廖○碩,而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乙○○、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監視畫面影像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等罪嫌間,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李○霖、廖○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同案被告李○霖、廖○碩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少年李○霖、廖○碩共同實施本案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稱:須按指示操作帳戶以進行賣場認證等語。
111年11月10日 13時11分 1萬1,964元 2 乙○○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轉帳後方能認證等語。
111年11月10日 13時11分 9,012元 3 己○○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轉帳後方能認證等語。
111年11月10日 13時34分 2萬3,456元 4 丙○○ (提告) 詐稱:商品無法訂購,須按指示作金流之實名登記等語。
111年11月10日 13時48分 9萬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11年11月10日 13時50分 2萬元 2 111年11月10日 13時50分 3,000元 3 111年11月10日 13時51分 2萬元 4 111年11月10日 13時52分 2萬元 5 111年11月10日 13時53分 2萬元 6 111年11月10日 13時54分 2萬元 7 111年11月10日 13時55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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