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96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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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6、17行原載「經手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應更正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3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75頁反面),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及告訴人之證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反面、第107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敗壞社會治安,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卷第17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 偽造之「孫洪業」印章 1個 3 偽造之「陳天至」印章 1個 4 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偽造之「孫洪業」印文 1枚 6 偽造之「陳天至」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為有罪判決,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現金新臺幣8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載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至」文字之工作證到場之甲○○,甲○○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甲○○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假冒投資公司專員「陳天至」,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向其收受現金後,再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㈢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碰面之事實。
㈣ 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共犯偽造「陳天至」印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頭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陳天至」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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