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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勲
林芊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第39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吳慶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彭瑞欽(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審理中)、『順風順水』、『李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庚○○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前某日,加入吳慶清(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有罪確定)、彭瑞欽(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末由戊○○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補充更正為「末由戊○○至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梅高停車場周邊某處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所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蘇筱茜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2紙」、「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庚○○(下簡稱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戊○○(下簡稱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亦併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謝孟、庚○○各自所犯有關上開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
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指「招募」,即「招收募集」之意,顧名思義,必行為人有主動或積極延攬、介紹、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始能成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戊○○向庚○○表示自身缺錢,庚○○即告知戊○○伊做車手、負責領錢跟收錢、領到的錢伊可以抽成,並引薦戊○○與伊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張晉毅」見面,則庚○○之行為自已該當積極引誘、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至庚○○既已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縱使庚○○並未因此獲利,抑或受招募之戊○○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庚○○因受羈押禁見並未參與,仍無法解免庚○○之刑責。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已知共犯吳慶清、彭瑞欽係分別擔任車手、把風兼收水之工作,其並與共犯吳慶清、彭瑞欽一同完成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是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另依戊○○所述,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分由各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並先由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於確認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下簡稱詐欺贓款)後,旋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車手去領款,後再由負責把風、收水之成員將該詐欺贓款輾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新法),106年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6年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106年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待確認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已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前開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為確保該些詐欺贓款,乃令擔任車手之共犯吳慶清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詐欺贓款交予第二層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共犯彭瑞欽,後再由共犯彭瑞欽將之轉交予戊○○,末始由戊○○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地點,將該詐欺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戊○○以如此層轉之方式轉交詐欺贓款,已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㈣核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核庚○○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戊○○與共犯吳慶清、彭瑞欽、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順風順水」、「李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蘇筱茜2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2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集團就該2名告訴人部分應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蘇筱茜部分之所為亦應各僅成立一罪。
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戊○○固僅向共犯彭瑞欽收取一次款項,然依上開說明,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⒈查庚○○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於偵訊中先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口坦承犯行乙節,有庚○○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9至121頁)在卷可考,顯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庚○○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竟仍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而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受庚○○之招募,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渠2人所為除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外,更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顯屬非是,均應予嚴懲;
惟念庚○○、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渠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乙情;
暨斟酌庚○○、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戊○○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張晉毅」談伊介紹戊○○給他,可以抽成或是報酬的事情,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
又戊○○於警詢時稱賺取多少錢伊也忘了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卷〈下簡稱偵31440號卷〉第141頁),本院考量卷內無何積極事證足認戊○○、庚○○2人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戊○○、庚○○2人就本案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戊○○向共犯彭瑞欽收取之該些款項,固為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前開現金,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該些詐欺贓款顯非在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庚○○之介紹,加入由「順風順水」、「李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受前開上游成員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因認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第981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審理,嗣經士林院於113年1月17日判決,並於113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下簡稱前案),而前案內容係關於被告戊○○參與「馬克」、「阿凱」、「庚○○」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實施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院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而本案戊○○係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庚○○加入詐欺集團,且戊○○於警詢時亦稱:伊上游是TELEGRAM暱稱「馬克」、「李白」、「順風順水」(詳偵31440號卷第141頁反面),是前案戊○○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因彼此時間相近、成員同有「庚○○」、「馬克」等人,足認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前案與本案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屬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是就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本案係於113年1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辛○秀知112偵31440字第113900334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詳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本案即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然此部分罪嫌公訴意旨認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蘇筱茜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吳慶清(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彭瑞欽(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審理中)、「順風順水」、「李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招募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
二、嗣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吳慶清、彭瑞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前揭款項入帳後,復由彭瑞欽指示吳慶清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與彭瑞欽、戊○○,末由戊○○將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案經甲○○、丙○○、乙○○、蘇筱茜、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庚○○招募被告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同案被告吳慶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同案被告吳慶清、彭瑞欽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並由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彭瑞欽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彭瑞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同案被告吳慶清、彭瑞欽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並由被告吳慶清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彭瑞欽,再由同案被告彭瑞欽將款項轉交與被告戊○○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筱茜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蘇筱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61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儲字第111124358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告訴人甲○○、丙○○、乙○○、蘇筱茜、丁○○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戊○○、同案被告吳慶清、彭瑞欽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並由同案被告吳慶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亦具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二層 三層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帳號被停權無法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解鎖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2分許,匯款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芬) 吳慶清 桃園市○○區○○路00號(光華郵局) 111年12月19日18時9分至10分許,提領4萬元 彭瑞欽 戊○○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尚未簽署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保障權益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41分至42分許,提領8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7288元 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提領1萬7000元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3088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提領1萬3000元 4 蘇筱茜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蘇筱茜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蘇筱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8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汶婷)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楊梅吐氣店) 111年12月19日18時54分至56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2040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14分至17分許,提領3萬2000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連續下單12個月,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於111年12月19日1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至28分許,提領1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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