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列所載「陳首年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簽署『陳立群』署押之10萬元收據予王韋勝而行使之」更正為「陳首年旋將以附表『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私文書1紙交予王韋勝以行使」。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首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首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共同正犯「燕青」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收水等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章各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王韋勝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收水成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⒈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1枚、印文2枚,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燕青」所屬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陸續偽以「興聖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立學投資指派專員」身分,分別向徐郁茜、王定良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於112年8月24日為警當場查獲後,扣得假冒工作證3張(立學投資、興聖投資及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2張、印鑑4顆等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扣案之印鑑4顆均沒收,且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7-130頁、本院卷第13頁),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中均偽以「興聖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身分,而可認本案中未扣得之偽造「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章各1顆,業於被告所犯「前案」中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⒈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所收取贓款之2%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另分配予被告,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 略 述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70頁)。
陳首年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章各1顆;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則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陳首年,陳首年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後,書寫右揭內容,並在右揭「外務經理」欄位書寫「陳立群」姓名1次及蓋用「陳立群」印章1次,且在右揭「公司章」欄位蓋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陳立群」署名、印文各1枚,「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繕打「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人:書寫「王韋勝」 日期:書寫「112年7月26日」 收費項目:書寫「現金儲值」 金額:書寫「100000」 新台幣:書寫「壹」繕打「拾萬」 「外務經理」欄。
「陳立群」署名1枚、印文1枚 「公司章」欄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陳首年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5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
至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燕青」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約定可獲取面交取款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韋勝佯以假投資詐術,致王韋勝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名為「陳立群」之陳首年,陳首年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簽署「陳立群」署押之10萬元收據予王韋勝而行使之,以取信王韋勝,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及王韋勝。
陳首年收款後,再依「燕青」之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韋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首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王韋勝自稱外派專員,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再將取得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於112年7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假冒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立群向告訴人行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