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99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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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235 號、第5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下稱「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再由被告轉交予「多多」、「泰迪」,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收水、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方華絹、被害人嚴科智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轉交「多多」、「泰迪」之行為,該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其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各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執行刑12年,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酬勞共計9,000元等語(見偵卷48235號卷第201至203頁),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匯入而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隨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業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韻雅)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思妤)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許孟穎)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嚴科智)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方華絹)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名賢)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57號
被 告 陳慶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慶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
陳慶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原子小金剛」指示「多多」於同年月16日某時許,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陳慶楊,陳慶楊則持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交與「多多」,陳慶楊並收受5,000元報酬;
嗣「原子小金剛」再指示「泰迪」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陳慶楊,陳慶楊則持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11萬5,000元交與「泰迪」,陳慶楊並收受4,000元報酬。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雅、林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嚴科智、方華絹、黃名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韻雅、林思妤、方華絹、黃名賢及被害人許孟穎、嚴科智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韻雅、林思妤、方華絹、黃名賢及被害人許孟穎、嚴科智等人遭附表所式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韻雅、林思妤、方華絹、黃名賢及被害人許孟穎、嚴科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原子小金剛」、「多多」、「泰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6人,被害金額合計23萬2,850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提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獲取9,000元報酬,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6次犯行,各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未扣案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韻雅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王韻雅,佯稱:因個資遭駭,將遭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更正等語,致王韻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1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育婷,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2年4月18日19時33至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共計提領10萬元 2 林思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思妤,佯稱:因公司遭駭,帳戶將遭提領,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更正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4月18日19時23分許 9萬8,000元 於112年4月18日20時02至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國陽門市 ⑴1萬元 ⑵5,000元 共計提領1萬5,000元 3 許孟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群網站販賣嬰兒用品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並向許孟穎傳送網址後,許孟穎即接獲來電佯稱係銀行專員,致許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於112年4月19日00時15分許 1萬3,983元 4 嚴科智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某時,假冒全統運動報名網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嚴科智佯稱:因全統運動報名網系統出現錯誤,訂單誤設其他賽事,將會被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嚴科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於112年4月16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翰,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2年4月16日17時24分至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東興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9,000元 共計提領14萬9,000元 於112年4月16日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5 方華絹 (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方華絹佯稱:因報名全統運動網賽事之作業疏失,報錯場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方華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於112年4月16日17時5分許 8,123元 於112年4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3,999元 6 黃名賢(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名賢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該筆消費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黃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於112年4月16日17時8分許 1萬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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