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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8號
原 告 李郡玹
被 告 廖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廖苡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然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行部分(即原告李郡玹遭詐騙部分),因犯罪事實不明,難認與本案間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並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綜此,原告李郡玹與本院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無關,其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之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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