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附民,12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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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溫斯企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案件係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併辦,已遭本院退回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附卷可稽(由該等資料可知上開案件遭本院退併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併辦,而於台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期間,本件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原告溫斯企自始不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案件,既早已送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是本院上開案件之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已不得再重複提起上訴,本件原告既已不得再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而,本件判決亦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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