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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1號
附民原告 賴煜翔
附民被告 葉銘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判決,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7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桃檢秀妙113偵6844字第1139024114號函、本院113年3月5日桃院增刑亭112審金訴2051字第11300064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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