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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
附民原告 邱 耀
附民被告 劉于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于維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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