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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豈呈(原名劉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告知應履行之條件後,受刑人即再無履行條件之意思,且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陸續傳喚、電話通知及警察訪查,受刑人明知其應到桃園地檢署報到履行本院判決所定之條件,卻仍對於本院給予之寬典毫不在意,迄今緩刑已過一年,亦無任何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之罪刑並無任何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於112年3月7日同意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履行完成上述義務勞務,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護勞卷第1頁、第31-32頁),足見受刑人對於112年9月25日前應完成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乙事知之甚詳。
然而,受刑人卻於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26日、6月17日、7月5日、8月8日、8月29日不斷發函告誡,督促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但迄至112年9月25日履行期間屆至為止,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有桃園地檢署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112年9月28日檢還受刑人之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足認桃園地檢署一再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卻在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恐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而將桃園地檢署告誡置若罔聞,堪認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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