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0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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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美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九Ο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美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23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故意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內之109年7月29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行提出本案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綜據上述,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洵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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