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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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瑜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瑜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確定。

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二次傳喚履行,受刑人自112年1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履行3小時、自112年9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履行0小時,共計10月間僅履行3小時,足認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略以:請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應履行時數為80小時,並於112年6月10日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情,上開通知單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15日簽收,然受刑人於前揭期間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4月12日、5月15日分次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又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略以:請受刑人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準時至該署法治教育中心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如有違誤,得依法辦理撤銷等情,上開通知單經受刑人於112年9月6日簽收,然受刑人並未參加前揭說明會,該署即於112年10月24日發函請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仍未見受刑人報到履行,該署復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4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上開情節有該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該署歷次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固未遵期報到並如期履行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之前有做過3小時的義務勞務,當時是被安排在桃園復興路擔任志工,但是後來因為我收到通知,義務勞務被換到比較遠的地方,在龜山附近,我有直接到地檢署跟執行科說能否維持在原本比較近的地方做志工,執行科說不行,因為還有其他人要去,只能安排我去龜山,因為後來家裡發生一些事情,我爸媽當時常常吵架,而且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去年出車禍,本身有在看身心科,有在服用身心科的藥、安眠藥,我就無法有好的狀態去做志工,當時就除了剛剛說的事情要忙,其他時間就在家裡休息,我的狀態一直很不好,一直昏睡,後來去年9月我有找到兼職工作,只做一個禮拜就沒做了,因為我服藥導致生活亂掉,心情一不好就吃藥、自殘,我是去當陽之境診所看身心科還有拿安眠藥,我現在的狀況可以從事義務勞務,但是希望是比較近一點,因為我的駕照現在被吊扣,去龜山不方便,如果可以在之前的地點做志工,我會願意把剩下的77小時義務勞務做完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頁),經查:⒈受刑人本件義務勞務之處遇機構自始迄今均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此觀桃園地檢署於112年2月10日、10月2日、10月31日函請處遇機構協助執行本件義務勞務之受文者均為創世安養院則明,並經本院電聯該署觀護人確認無訛,此有前揭桃園地檢署函文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本件義務勞務並未更換過地點。

是受刑人表示:後來因為我收到通知,義務勞務被換到比較遠的地方,在龜山附近,我有直接到地檢署跟執行科說能否維持在原本比較近的地方做志工,執行科說不行,因為還有其他人要去,只能安排我去龜山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0頁),或因其與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溝通上之誤會而產生誤解。

⒉然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至上開診所就診之紀錄,受刑人確患有非特定之鬱症,且受刑人自110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20日已有多次就診紀錄,又受刑人雖於112年2月15日、9月6日分別簽收上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然觀諸上開就診紀錄,受刑人於112年2月13日、3月16日、5月3日、6月6日、7月28日、113年1月17日均有至上開診所就診領藥,顯見受刑人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確已深受其上開疾病所困擾,並高度影響其身體良窳狀態。

職此以觀,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能遵期報到,難以排除其因受上開疾病、自我之身心狀況、家中經濟及相處困境等情之重大影響,導致其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退化嚴重之高度可能性,因而耽誤受刑人如期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殊難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

是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形,實難遽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已達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就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具體時間、地點之安排,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評估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通勤移動方式、家中處境等情節,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能讓真心具有履行緩刑條件意願之受刑人,得以在其能力範圍內用啟自新,並收預期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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