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1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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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灃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灃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灃敬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案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主文履行緩刑之條件即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電話聯繫,亦函請分局派員訪查,受刑人均未到署執行,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案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

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其遵期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條件,受刑人均未再到庭或具狀說明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就此本院另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受刑人卻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未能說明有何未能履行之事由,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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