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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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家豪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又因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受刑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又因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聲請人確係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月10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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