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筱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筱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筱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郭秋贖,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

惟經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支付賠償金,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係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游筱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郭秋贖,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未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訛,且受刑人亦坦認此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且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㈡又受刑人雖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目前要一個人扶養2名子女,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然查,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

甚於113年4月9日經本院訊問後迄今,仍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此亦有113年6月12日、113年6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實無從期待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