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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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祐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祐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祐辰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3486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3次)、1年2月(2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4月2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3486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2日、同年月16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3次)、1年2月(2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6月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此亦有蓋記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人函文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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