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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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坤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坤廷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坤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40日,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指定日期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政良之損失。

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未再支付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面對緩刑負擔之態度、履行之程度、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柳坤廷有前開宣告緩刑併附如附表所示負擔之情形,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僅向告訴人賠償15,000元,並未依照前開緩刑條件履行等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陳報其清償告訴人之匯款證明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緩刑負擔。

又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蔡政良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均未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

又本院考量受刑人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和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柳坤廷願給付告訴人蔡政良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二、給付方式: 共分5期,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就最末期之款項則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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