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5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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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聲請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應予更正,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1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昱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11月20日,於112年11月2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至同年月27日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撤緩字卷第19頁),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桃檢秀庚113執聲1403字第113907043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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