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彥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彥輝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被告於緩刑期內於112年10月起即未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彥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謝孟真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未給付後續賠償與被害人,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無法聯繫上受刑人乙節,有112年12月20日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含簡訊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情,洵堪認定。
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然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履行,且經受害人傳簡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聯無果。
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條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
且經被害人多次傳簡訊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均未有所回應,且現經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余彥輝應給付謝孟真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已當場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餘款陸拾萬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5日以前各給付伍萬元,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孟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