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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竹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110年度執緩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竹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竹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未依緩刑附帶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陳燕惠,迄今僅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之26萬6千元之賠償金額,尚餘13萬4千元未賠償,此經告訴人陳燕惠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且經告訴人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尚有13萬4千元未賠償,經聯絡被告亦無回應等語,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形狀、113年5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寬典,卻於緩刑期間內不依法履行緩刑所附之相關義務及條件,顯非改過遷善而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呂竹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內容為:「相對人院給付聲請人陳燕惠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至第四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于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由相對人呂竹勝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戶名:陳燕惠、帳號:00000000000)。
2.第五期至第四十三期(即剩餘38萬4千元):自110年2月10日起,按月于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3.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而受刑人就前案所附緩刑條件,僅賠償26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燕惠,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且經聯絡被告亦未獲回應等節,業經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往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陳燕惠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一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鄭瑞蘭、許世陽和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賠償26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燕惠,尚餘13萬4千元未賠償。
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些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支付損害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可認其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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