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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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芸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芸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芸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

因受刑人未賠償被害人謝閔鈞,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前述受緩刑宣告併附負擔之情形,為受刑人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可憑。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判決所命賠償,我已經賠償3個人,另有2個人包含被害人謝閔鈞及鄭仲涵,我尚未賠償,因為之前經濟狀況不好,有嘗試聯繫被害人,希望可以延期,但聯繫不上,目前要等到8月才能夠正常清償,但是也無法一次清償完畢,還是需要分期等語,足見受刑人確實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

㈢受刑人先前已因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謝閔鈞,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9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受刑人仍未能警惕而盡速履行,迄今仍未賠償,應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再參酌受刑人供稱現在仍無履行之能力,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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