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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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於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羈押前之最後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0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於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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