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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經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經瑋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16萬元,並應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5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並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月19日至該署告知應於1年內履行緩刑條件後,受刑人多次保護管束無正當理由未到且僅履行1場法治教育。
後經該署再次給與履行緩刑條件之機會且受刑人亦於113年1月2日至該署報告,然受刑人迄今仍無開始履行任一條件且保護管束亦持續無正當理由未到,再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犯詐欺案件偵查中,顯見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4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5場次,該判決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下稱原判決)。
嗣受刑人於112年1月19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生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112年1月19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觀護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6萬元、履行210小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5場次及付保護管束等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㈢查受刑人僅履行1場法治教育、多次保護管束無正當理由未到、未向公庫支付16萬元、全無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嗣經檢察官再次給予受刑人機會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保護管束仍舊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等情,有觀護人室函文、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函文、勞動催促履行函、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及觀護卷宗全卷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至為明確。
㈣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乙事,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負擔,然僅完成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未履行支付公庫16萬元、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經屢次告誡仍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復考量自原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年8月餘,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是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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