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7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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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廖志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9日確定。

惟受刑人違反緩刑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及觀護人一再通知,均未曾履行,無從認原案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就其前所犯有所領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原案),有原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案判決於111年5月9日確定,迄今尚在原案判決緩刑期內,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至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時,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予公庫或履行義務勞務,支付款項部分雖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仍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到庭,經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受刑人後,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31日、111年2月12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26日訪查並製作訪查紀錄,受刑人均表示知悉應於3日內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否則檢察官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然受刑人仍置若罔聞;

另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雖屢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4日、112年7月3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4日發函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如有違反得撤銷緩刑,有該等函暨送達證書及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簽署之義務勞務之具結書內有詳載未遵守規定之效果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知悉未履行之效果。

㈣爰審酌受刑人明知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包含支付款項予公庫及履行義務勞務,且知悉應積極遵守並於限定之期間內履行負擔,否則可能受緩刑撤銷之不利益,仍置若罔聞,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物;

而檢察官予受刑人履行期間共計長達2年餘,縱扣除受刑人於112年3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依法服兵役之期間,相較於支付與公庫之款項及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於該長達2年之履行期間,竟未曾支付款項及履行義務勞務,顯然不成比例,並就檢察官囑警訪查及發函督促之結果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並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

㈤綜上,受刑人明知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將遭撤銷緩刑,卻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指定負擔之情事,且經桃園地檢署聯繫後仍置之不理,本案既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拖延,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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