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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對未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000○00○○○○○○○○○),且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9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起即有報到不穩定之情形,自同年10月起即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嗣後受刑人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1月22日起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另自113年1月12日起移至臺北分監執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洗錢等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3日易科罰金而出監等情,有觀護人之簽呈、112年度執護166號保護管束案卷之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漠視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數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涉有詐欺等案件),其中2案係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9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2罪,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是綜上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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