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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名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661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期報到,又於緩刑期內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起即有報到不穩定之情形,自112年10月起即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
復於前案緩刑期內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故意更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觀護人之簽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因圖利引誘性交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本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竟不知警惕,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受刑人屢犯同一罪質之案件,顯見受刑人所為應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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