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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向公庫支付8萬元,然就義務勞務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履行15小時,顯無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
又受刑人現涉他案而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復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在偵查中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
再參以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19頁)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院上開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節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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