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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禎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禎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即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判決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而部分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缓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謝禎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之後案行為,係在本案缓刑期間前、內,即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日所為,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受刑人甫於111年12月28日經本案諭知緩刑確定,未及數月之期間內,更犯竊盜罪等案件。
準此,本案之緩刑宣告,未足以對受刑人產生揚勵之效,使其經由刑之宣告即知悔悟,益徵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知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已和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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