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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芸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芸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芸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緩刑2年,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受傳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表示:因其工作關係,無法常常請假向觀護人報到等語。
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呂芸萱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因工作關係而未能履行,希望撤銷緩刑,並聲請執行有期徒刑、罰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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