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8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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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ARAM CHANATDA(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AM CHANATDA於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53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ARAM CHANATDA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經合法傳喚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公庫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且目前已是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第19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9日依受刑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原判決之諭知到署報到執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竟未報到;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送達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聯繫受刑人所屬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該公司稱「受刑人收到通知後就逃逸,目前聯繫不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於113年3月22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5日到署繳納該3萬元既執行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該署113年2月21日桃檢秀丙112執緩1656字第1139021419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出入境紀錄、居留資料查詢,堪認受刑人現時住居所不明,並已違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之負擔。

又受刑人並未出境,且已屬非法在臺之逃逸外勞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已經無法聯繫並有故意逃匿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且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而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復已成為非法在臺之逃逸外勞,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意願。

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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