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18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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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壢簡字1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而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析言之,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時審酌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1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9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壢簡字11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於113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似罪質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屬動搖前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基礎,難認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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