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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確定。
惟經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已多期未能如期賠償,累積未如期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6萬元等語,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係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告訴人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又法院上開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揭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敘明。
受刑人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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