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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偉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偉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告訴人劉宥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案業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迄今全未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不願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妨害自由等侵害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偉傑前於110年3月11日至12日因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向告訴人劉宥呈給付6萬元,共分12期給付,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業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法通知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劉宥呈給付6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並應於112年5月30日前將給付單據檢送該署執行科,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得經該署審酌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中檢永甲112執緩字第1129000446號函文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分文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卷附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簽名書立之陳述狀1份附卷可憑。
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
㈢、且徵諸受刑人於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和解方案,承諾願給付告訴人6萬元,共分12期給付,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詎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迄今未給付分文款項予告訴人,無故不履行,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可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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