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2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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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筱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筱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筱玟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經本院將和解筆錄列為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13年1月3日到庭表示「原定112年底完成履行判決條件,但因為我前陣子因為工作受傷,左腳打石膏,休息一陣子,目前無法完成判決之條件,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執行拘役,我再向檢察官聲請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受本案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違反原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本案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報到並提出111年4至6月、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付款明細,嗣於112年1月30日報到表示「我目前已經支付25,000元,尚餘75,000元,因為我最近沒有工作,被害人同意我延長到今年年底,我會按時分期給付」等語,嗣於113年1月3日報到時則表示「原定112年底完成履行判決條件,但因為我前陣子因為工作受傷,左腳打石膏,休息一陣子,目前無法完成判決之條件,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執行拘役,我再向檢察官聲請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3份、轉帳明細3紙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劉承文於111年間陸續收受受刑人給付之金額共2萬元,之後因受刑人表示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此後即未再收受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僅依本案判決所定如附表之履行方式給付前3期之款項,且未足額給付,此後即以受傷無工作收入為由未再給付;

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當時確實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我希望可以易服勞役,(改稱)我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可以讓我延後付款,我之前有付款過,我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等語,益徵受刑人雖稱其因傷無法工作,然未見提出任何傷勢證明,且倘其確因該等原因而無法工作,然審酌其於112年1月初即以此為由要求延長給付,斯時已然逾越本案判決所定應付款完畢之期限,迄至113年1月長達1年期間,亦未見受刑人有何思循其他方式籌款以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更向執行書記官表達希望撤銷緩刑之意,直至113年3月25日再度到院表示希望延長付款,而以其自陳之資力、收入來源狀況,實難認定其確有付款之真意及能力,顯見其並未誠摯履行緩刑條件,亦未珍惜本案判決所給予之緩刑,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賠償金額 履行方式 新臺幣10萬元 受刑人林筱玟應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劉承文指定之帳戶內,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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