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20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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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榮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榮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榮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按:聲請意旨漏載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應予補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而於112年3月15日裁判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因另犯詐欺罪,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915、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按:聲請意旨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予更正),而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於上揭後案判決確定(113年3月29日)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2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而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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