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撤緩,20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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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霍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嘉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日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月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12月18日;

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即113年1月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在緩刑期間受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嗣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字第1139092926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殆無疑義。

㈡、按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然而,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後造成行人謝年榮受傷,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離去;

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林柏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幸無人傷亡,犯罪情節雷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仍再次違犯相同罪質案件,據此已無從認其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改過遷善,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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