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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翔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雖均按月履行,並於113年6月應給付當月應付之金額,惟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應給付之款項,仍未補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轉帳憑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按月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5月之損害賠償。
㈡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而依法指揮執行裁判,固屬檢察官之職權,然仍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
經本院詢問受刑人113年7月之履行狀況,受刑人表示業已如期給付113年7月份之款項,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堪認受刑人於地檢署執行科所陳: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都是請我朋友陳俊宏幫我匯款給被害人,他都是用中國信託帳戶幫我匯款,我民事那邊還有很多被害人要賠,我都一次把前給陳俊宏,他說他漏掉了,我有想要跟被害人協調請她幫我把數往後延,我這個月會準時等語堪可採信,要難率認其不願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
㈢又受刑人雖未一次支付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應給付之款項,然稽之原確定判決參考調解筆錄所附之賠償條件,可徵受刑人或因個人、工作、經濟等狀況,無法按月負擔較高額數之賠償,自難徒以受刑人未能一次補足逾期未納之款項,遽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況且,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勢必即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僅對受刑人影響非微,被害人原與受刑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亦將難以期待依限履行。
循此,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之意旨,基於比例原則思量再三後,認受刑人既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確實履行之期數及誠摯表達履行之意思,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再觸法,可見其受緩刑宣告後已知所戒慎,是本院願從寬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機會,不欲逕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僅能令其執行刑罰。
㈣從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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