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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淳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淳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淳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壢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陳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有經濟能力可繳納易科罰金,可認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本件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開案件而受有如上之科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前案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
經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其稱「因為工作關係不方便請假每個月回來報到,且請假會被扣薪水,小孩子剛出生,需要我幫忙帶,我有經濟能力可以繳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讓我繳易科罰金」等語。
是以,依受刑人所述,堪認受刑人無可能再履行其緩刑所負擔之義務勞務時數,是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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